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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4民初3515号之二

曾启华、黎国柱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启华;黎国柱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4民初3515号之二 解除保全

申请人:曾启华,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马溪村十四队东秀社二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黎国柱,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曾启华与被告黎国柱、姚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启华于诉讼中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黎国柱价值28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等值的银行存款,并由担保人姚浩强提供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保利城三街3号1503房(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38108元)、提供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1号商业大厦2座506房的两处房产作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114民初351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1、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姚浩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保利城三街3号1503房;2、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姚浩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1号商业大厦2座506房;3、冻结被申请人黎国柱的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实施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黎国柱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都大道68号F、G、H座7号商铺;冻结被申请人黎国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号62×××52内的存款;冻结被申请人黎国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号62×××80内的存款;冻结被申请人黎国柱交通银行的银行账号62×××36内的存款;冻结被申请人黎国柱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36×××19内的存款;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姚浩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保利城三街3号1503房;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姚浩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1号商业大厦2座506房】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启华于2019年5月1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曾启华的解除保全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担保人姚浩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保利城三街3号1503房的查封; 二、解除对登记在担保人姚浩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1号商业大厦2座506房的查封; 三、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黎国柱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都大道68号F、G、H座7号商铺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黎国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号62×××52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五、解除对被申请人黎国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号62×××80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六、解除对被申请人黎国柱交通银行的银行账号62×××36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七、解除对被申请人黎国柱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36×××19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文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严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