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02民初2342号
原告:李珍,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诗鹏,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曹元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元春,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被告:桂阳雄锋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曹元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汇金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涌泉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曹元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香雪商业街第****148、149、216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珍与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多公司)、曹元春、桂阳雄锋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锋公司)、郴州汇金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诗鹏、被告曹元春暨被告银利多公司和被告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诚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利息罚息90000元,合计本息340000元(利息罚息计算: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起诉前计18个月,250000元×0.014×18个月+250000元×0.006×18个月=90000元),2018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800元;3、被告曹元春、雄锋公司、汇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从拍卖或变卖被告银利多公司位于桂阳黄沙坪抵押给原告登记在债权人代表罗志成名下的房产(桂阳县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和被告汇金公司质押在罗志成名下的股权(〈郴州〉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06号)的价款,及被告银利多公司全部资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金额:3538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银利多公司、曹元春、汇金公司答辩要点:被告银利多公司未收到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元春与本案原告不认识;本案原告曾经起过诉,后来又撤诉了。被告雄锋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诚意公司述称:1、原告与被告银利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担保人出具担保函符合法律规定,担保行为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银利多公司偿还借款、另三名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诚意公司是中介服务平台公司,在对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公司的对接工作流程履行职责,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9月7日,银利多公司向诚意公司出具《同意对接融资决议》、《对接融资申请》,向诚意公司申请对接融资2000万元,对接期限1年,承诺以银利多公司土地、厂房以及价值壹仟万元的原料、半成品作质押担保,全体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按时还本付息。2、2015年9月7日,曹元春向诚意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汇金公司向诚意公司出具《担保决议》、《担保函》。2015年9月21日,雄锋公司向诚意公司出具《担保决议》、《担保函》。汇金公司和雄锋公司在上述《担保决议》中表示同意为银利多公司的上述对接融资2000万元(月息不超过2分)提供担保、期限十二个月。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担保函》中均约定:对接融资企业为银利多公司;融资金额为20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担保期限为本担保项下的全部债权得到清偿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银利多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的应付其他费用。3、2015年9月18日,银利多公司向诚意公司出具《证明》和《指定付款账号通知书》,请诚意公司通知对接融资人将上述对接融资款直接汇入银利多公司出纳曹丽樱在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香雪路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36)中,并承诺承认汇入曹丽樱该账户的资金为银利多公司的债务,银利多公司将按期偿还本息。4、2015年10月9日,李珍(甲方,债权人)与银利多公司(乙方,债务人)、雄锋公司(丙方,担保方)、诚意公司(丁方,中介方)签订了《民间资本借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及用途:乙方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介绍向甲方借入临时短期民间资本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借款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3500元,乙方应按期归还甲方上述借款,如提前归还,乙方同意亦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足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丁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5日为付息日。(3)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到期日乙方主动将借款本息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到期日为节假日则顺延,顺延期间正常计付利息),甲方在收到借款本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借据到丁方办理销账手续,并结清最后一个月利息。(4)借款担保:本合同由丙方作为乙方的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时,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行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且丙方有权再行追索乙方返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5)违约责任:当乙、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息时,乙、丙方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甲方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李珍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将250000元存入银利多公司指定的曹丽樱的上述银行账户中,银利多公司向李珍出具了《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银利多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债务人处加盖了公章,雄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诚意公司在中介方加盖了公章。5、签订上述合同后,银利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分文未付,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5日,该款经李珍多次催讨未果,曾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银利多公司、曹元春、雄锋公司、汇金公司,并委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的廖兴旺律师、廖诗鹏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3800元。后因李珍未按本院通知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李珍于2019年5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并继续委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的廖诗鹏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未再支付律师费。6、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不成。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雄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1、被告雄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被告银利多公司因资金周转,通过第三人诚意公司向原告李珍借款250000元,并自愿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出具《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到被告银利多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银利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银利多公司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银利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月利率21‰(14‰×1.5),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标准,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虽然被告主张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9月26日前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利息为:90017元=250000元×14‰÷30×13天+250000元×2%÷30×531天(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共13天按月利率14‰,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531天按月利率2%,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仅主张90000元,以其主张为准。虽然合同的约定,被告银利多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和利息(包括罚息)总额不能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月利率2%,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银利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利多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银利多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借款的问题,被告银利多公司可与第三人诚意公司另行处理。3、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自愿出具《担保函》、《担保决议》,被告曹元春自愿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被告雄锋公司在上述《民间资本借贷合同》、《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曹元春承诺为被告银利多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对接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融资期限内,因此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曹元春应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曹元春承诺担保期限至全部债权得到清偿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曹元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原告曾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曹元春主张了权利,保证时效中断,因此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曹元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间未过,原告诉请被告雄锋公司、汇金公司、曹元春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9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8年3月25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元春、桂阳雄锋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郴州汇金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曹元春、桂阳雄锋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郴州汇金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4元,由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曹元春、桂阳雄锋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郴州汇金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丽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