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新0103刑初392号

智东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智东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东洋,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9)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东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智东洋醉酒后驾驶新A***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青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号涵洞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又碰撞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新A***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新A***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乘客郭某受伤、新A***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某某报警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智东洋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智东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1。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智东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智东洋赔偿事故伤者宋某某的修车费、误工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智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及郭某及王某以及宋某某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智东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东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东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智东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智东洋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智东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