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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81刑初138号

叶代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叶代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代祥,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代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叶代祥在北流市清湾镇平旦村山背组梁某铺面处,因与被害人陈某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手推叶代祥倒地,叶代祥爬起来,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小刀将陈某刺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作案的弹簧小刀一把。 另查明,叶代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刀具清单及照片,叶代祥辨认现场笔录及藏匿作案刀具笔录以及照片,叶代祥辨认作案刀具的照片,被害人陈某指认致其伤害的刀具照片,叶代祥及被害人陈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北)公(物)鉴(伤)字[20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2006)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2008)桂中狱释字第200号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叶代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代祥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叶代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推倒被告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叶代祥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处罚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叶代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弹簧小刀一把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 剑

审判员 彭绍伟

审判员 刘小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希

书记员林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