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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终1685号

侯志勇、毛国圣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志勇;毛国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勇,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圣,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毛国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志勇、被上诉人毛国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志勇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上诉人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侯红波,侯红波于2014年11月13日购买该房屋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是2014年11月18日才缴纳首笔购房款30000元,侯红波应是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擅自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支出的装修款损失,应由自己承担。2、原审认定调解协议有效错误,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从调解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应是侯红波与毛国圣,房屋所有人侯红波应返还被上诉人装修款22000元,而不应是上诉人返还。退一步说,即便是侯红波与上诉人调换了房屋,双方对房屋价款已结算清楚,在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房屋装修款数额应由侯红波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协议上并没有实际受益人侯红波签字确定装修款数额。3、该协议属可撤销协议。上诉人与侯红波调换房屋,是双方建立在房屋对等价的基础上(上诉人支付侯红波5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受益者是侯红波,调解时毛运社让上诉人签字时,协议内容已事先写好,且没让上诉人了解协议内容并将协议折着,明显显失公平。毛国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国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双沟镇吴河村和龚嘴村拆迁合并成池阳社区,2014年还房时因我家的孩子患尿毒症行动不方便,遂与村书记打招呼选了一套低层房屋12栋322室。随后我到双沟财政所先交纳30000元,因为孩子治病花费较大,一直无法全额交清房款。我在交纳30000元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快装修完时,侯志勇说我装修的房屋他家付清全款购买了,要我让房。我不同意,后经社区领导给我做工作让我把房屋让给被告,并说让被告支付我已花费的装修费。我听从社区领导的劝说把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取得房屋后迟迟不支付我的装修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及社区要求解决。2015年4月12日,社区治调主任毛运社组织我们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侯志勇支付我装修款2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侯志勇一审辩称:1.我不同意返还,因为我没有让原告给我装修;2.我购买房屋已交清房款,不差村里的钱,现在装修发生错误谁搞错谁解决,与我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毛国圣系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吴河村**居民,被告侯志勇系该村**居民。2012年双沟镇进行农业综合示范区项目“池阳社区”建设,由双沟镇吴河、龚咀两个行政村合并后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原、被告均属搬迁居民。2014年11月18日,原告毛国圣在交纳了30000元部分购房款后(房款未付清,未签订购房合同),即对该社区12栋3单元2楼2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在原告毛国圣装修过程中,被告侯志勇以其侄儿侯红波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交清全部房款。其后,被告侯志勇要求原告毛国圣腾退房屋,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发生后,经村、镇干部组织调解,原告毛国圣腾退了房屋,被告侯志勇接收了房屋,并实际居住。后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已花费的装修费用,原告毛国圣多次找基层组织要求予以解决。2015年4月12日,经吴河村调解主任毛运社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经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即12栋322房屋由毛国圣装修,费用22000元,现此房有侯红波购买,但返还毛国圣装修款22000元。”原告毛国圣、被告侯志勇作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毛运社以村经办人的身份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吴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协议订立后,被告侯志勇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款,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购房款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毛国圣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属实,经基层组织调解后讼争房屋已由被告侯志勇实际占有、使用。双方因原告在该房屋中已投入的装修费用产生争议,经基层组织调解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有基层组织负责调解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基层组织印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调解本村的民间纠纷属于其职能范围。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侯志勇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装修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侯志勇未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原告的主张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国圣支付装修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侯志勇负担。二审中,侯志勇向本院提交了双沟镇吴河村第401号、403号搬迁协议书各一份。经质证,双沟镇吴河村第401号搬迁协议书记载的被搬迁户为侯红波,但该协议无甲方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的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双沟镇吴河村第403号搬迁协议书记载的搬迁户为侯志勇,经质证,该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侯志勇提出以上诉人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搬迁过程中,虽然涉案房屋是侯红波名义购买,但侯志勇在审理中认可其实际是与侯红波进行了互换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签署的调解协议来看,侯志勇参与协商要求毛国圣腾退房屋的情形,该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也是侯志勇。侯志勇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在签定调解协议时,协议内容已事先写好,且将协议折着没有让上诉人了解协议内容,该协议属可撤销协议的上诉理由。因侯志勇未向法庭提交上述理由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侯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侯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书记员宋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