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165号
原告:郝江,男,蒙族,农民。
被告:赵海龙,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郝江诉被告赵海龙(又名赵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又名赵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具体利息数额到本金还清为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当时以曾用名赵晓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一年还清,到现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托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海龙(又名赵晓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海龙又名赵晓民,2016年5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赵海龙(又名赵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龙(又名赵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江借款70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