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3民初996号
原告:周全,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新县。
被告:管仁兵,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住新县。
原告周全与被告管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仁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管仁兵偿还水泥款1226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管仁兵承包新县香山管理处院子贴火烧板工程从原告周全处购买水泥,共计欠款1226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管仁兵给原告周全出具一张1226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收回。原告周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管仁兵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周全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260元的事实。被告管仁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全系卖水泥的个体老板,2012年被告管仁兵承包新县香山管理处院子贴火烧板工程,从原告周全处购买水泥,共计欠款12260元。经原告周全多次催要,2017年7月17日被告管仁兵给原告周全出具一张1226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周全又多次催要被告管仁兵仍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全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管仁兵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12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管仁兵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仁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周全水泥款1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管仁兵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福 意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人民陪审员 陈 功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