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04民初9453号
原告:佛山市蜗牛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桃,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蒙娜丽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霍荣铨。
原告佛山市蜗牛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蒙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广东蒙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签约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如协商后无法解决,则应提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仲裁应采用中国大陆法律,该仲裁是终局且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仲裁机构,上述情形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佛山市蜗牛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东蒙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合作协议》的签约地点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第五条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卖方被告广东蒙某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佛山市蜗牛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广东蒙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