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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3民初503号

姜春丽、刘庆恩等与房玉荣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春丽;刘庆恩;房玉荣;王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503号

原告:姜春丽,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恩,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刘庆恩,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房玉荣,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姜春丽与被告房玉荣、王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因姜春丽申请追加刘庆恩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恩,被告房玉荣、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1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2.自今日起所产生的差旅费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因二被告有华夏帝苑景观绿化铺装工程,原告带工人为其现场施工;工人30人,施工5个月,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于2015年10月施工完毕,二被告已支付劳务费近20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 房玉荣辩称,工程总价20多万,已支付26万元左右,根据合同约定,现已不欠原告款。 王志强辩称,工程款及工程量均由房玉荣负责,我只在欠条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工程量计算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3日,房玉荣、王志强为甲方,刘庆恩、姜春丽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山东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景观绿化、土建、道沿石、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约定工程造价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2017年9月15日,房玉荣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款现金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在农历捌月十五给一部分……欠款人房玉荣见证人王志强2017.9.15号”。现姜春丽、刘庆恩持据诉至本院,要求房玉荣、王志强偿还上述欠款。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 1.房玉荣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诉讼中,房玉荣、王志强主张该欠条系刘庆恩、姜春丽按照工人出工天数计算出工程款后,逼迫房玉荣、王志强出具,现房玉荣、王志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刘庆恩、姜春丽认可该欠条系按照工人出工天数计算欠款,但主张系因所负责工程比较杂,无法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协商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玉荣、王志强虽与姜春丽、刘庆恩在《劳务协议》中约定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实际按照工人出工天数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房玉荣、王志强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房玉荣、王志强主张该欠条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该欠条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诉讼中,房玉荣提交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收到条及转账凭证一宗,拟证实已付姜春丽、刘庆恩工程款26万元左右,刘庆恩、姜春丽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仅可证实房玉荣已付款情况,与本案欠款无关联。 另,刘庆恩、姜春丽要求房玉荣、王志强承担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房玉荣、王志强将山东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景观绿化、土建等工程劳务承包给刘庆恩、姜春丽,现尚欠刘庆恩、姜春丽劳务费1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春丽、刘庆恩要求房玉荣、王志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房玉荣、王志强未及时向姜春丽、刘庆恩偿还所欠劳务费,确给姜春丽、刘庆恩造成损失,故对姜春丽、刘庆恩要求房玉荣、王志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庆恩、姜春丽要求房玉荣、王志强承担差旅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房玉荣、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庆恩、姜春丽劳务费110000元; 二、限房玉荣、王志强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庆恩、姜春丽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姜春丽、刘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房玉荣、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