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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84民初3048号

骆礼荣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礼荣;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3048号

原告:骆礼荣,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黎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住江陵县。

原告骆礼荣与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由被告黎明向原告骆礼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黎明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骆礼荣借款10万元。被告黎明向原告骆礼荣出具协议一份,承诺按工程土方结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黎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骆礼荣多次向被告黎明索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黎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骆礼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骆礼荣和被告黎明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黎明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骆礼荣出具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明向原告骆礼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骆礼荣履行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黎明的事实;证据四: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骆礼荣多次向被告黎明索款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黎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骆礼荣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明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骆礼荣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黎明向原告骆礼荣出具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书上载明被告黎明向原告骆礼荣借款10万元。后原告骆礼荣多次向被告黎明索款,被告黎明拖欠借款未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骆礼荣与被告黎明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黎明拖欠原告骆礼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黎明经原告骆礼荣索款,拖欠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骆礼荣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礼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利息,随本付清)。如果被告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涛人民

审判员  袁端阳

人民陪审员  潘学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