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勤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A×××**桑塔纳牌小轿车,行至昆明市呈贡区以东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9.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在高速公路驾驶,之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谎称是他人驾驶车辆,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认罪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在高速公路驾驶,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谎称是他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 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