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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4614号

崔志中与韩家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志中;韩家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4614号

原告:崔志中,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韩家骥,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之妻),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吴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09层08、09单元。

负责人:熊风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志中与被告韩家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中,被告韩家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9.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18时30分,在新尚园小区2号楼前,被告驾驶车辆快速倒车,导致车辆尾部撞到原告的左手腕及腰部,与此同时被告副驾驶座位的女士,在事实未搞清楚前认定原告为碰瓷。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手腕及腰部处软组织挫伤,检查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经多次沟通均未达成和解,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韩家骥辩称,事发当日,原告的车堵在了小区的马路上,原告爱人强行要求被告倒车,原告蹲在被告的车后,原告爱人就说被告撞到了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撞原告,原告让被告负全责,被告也就同意了。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18时30分,韩家骥驾驶牌照为津H1××××小型客车,在新尚园小区2号楼前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崔志中身体相撞,造成崔志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韩家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志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689.36元。庭审中,崔志中称,发生事故后,被告爱人下车就说原告碰瓷,周围围观的都是小区业主,原告以后还要长期在小区居住,被告爱人一直说原告是碰瓷,对原告造成不好的影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故主张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在2019年2月份刚做了一个脚的手术,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二次伤害,而且被告爱人说原告碰瓷,造成原告精神压力,故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当庭,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韩家骥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韩家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韩家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9.36元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因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89.3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中损失费689.36元;

二、被告韩家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家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龚昱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