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119号罪犯郝从飞,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从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浙绍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7月11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郝从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从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郝从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从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皖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