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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718号

原告尤庆龙与被告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尤庆龙;孙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18号

原告:尤庆龙,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凯,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尤庆龙与被告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8500元、16000元、79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四份借条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凯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8500元、16000元、79000元。借款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该笔借款未约定计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庆龙借款123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孙凯负担2832元,由原告尤庆龙负担1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安腾

审判员  许礼俊

审判员  洪肇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