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3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曹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天湖村**长株潭大市场**主楼**(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付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湘潭湖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8)湘潭湖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涌
审判员 张雪峰
审判员 雷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符程泉
书记员罗宏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