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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3法赔1号

唐晓琴错误执行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唐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9)川1703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唐晓琴,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女,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赔偿请求人唐晓琴母亲)。 赔偿请求人唐晓琴于2018年1月29日以所购买拍卖房屋被损毁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川1703法赔1号驳回赔偿申请决定。唐晓琴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川17委赔5号决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川1703法赔1号决定,并指令本院重新作出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唐晓琴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赔偿房屋装修费用、家电家具损失、垃圾清运费、房屋过户税费、房屋租金、物管费等共计254690.32元。事实及理由:达州市达川区兴盛街瑞祥小区5单元2楼2号房屋由达川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于2012年11月28日拍卖成交,买受人是庞晓荣。法院执行法官于2013年5月6日将该房屋交付庞晓荣时,因房屋拍卖前未清场,被执行人对抗法院的执行,将房屋人为损毁,无法入住。庞晓荣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作出赔偿,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履行能力,久拖不决,庞晓荣无奈将房屋原价转让给我。我接手后,走访了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大和政法委,相关领导答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达川区人民法院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治萍、杨素清与被告陈雄伟、陈晓丹、吴志英、陈治贵、汤家桥、庞后贵、庞洪、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达达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川S×××××8号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治萍、杨素清39254.40元;

二、原告王治萍、杨素清的其余损失313359.39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50000.00元,其余由被告陈雄伟、陈晓丹、吴志英、陈治贵在清偿被继承人陈国安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赔偿263359.39元;

三、原告王治萍、杨素清的其余损失34817.71元,由被告庞洪赔偿,并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理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9248元,由被告汤家桥、陈雄伟、陈晓丹、吴志英、陈志贵负担8323元,被告庞后贵、庞洪负担925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雄伟、陈晓丹、吴志英、陈治贵、汤家桥、庞后贵、庞洪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治萍、杨素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委托四川鹏源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陈国安位于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住房进行评估。四川鹏源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对该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实物状况:建筑面积170.25平方米;进户装防盗门,铝合金窗,室内实木门,内墙及天棚乳胶漆饰面,地面铺地板砖(卧室铺实木地板);户型为五室二厅一厨二卫,错层设计;整体结构较好,维护保养较好,通风、采光好。估价结果:评估单价:344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58.57万元”。2012年11月28日,受本院委托,达州恒鑫拍卖有限公司对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住房以房屋主体结构现状(不含装修设施)为拍卖标的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47.5万元,买受人为庞晓荣。达州恒鑫拍卖有限公司与庞晓荣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5月7日,庞晓荣收到本院交付房屋及钥匙。2013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1)达达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一、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庞晓荣所有。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庞晓荣。

二、买受人庞晓荣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15日,唐晓琴从海口回来,后从庞晓荣处以拍卖价47.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房屋时亦未查看房屋现状。达州恒鑫拍卖有限公司与唐晓琴亦签订了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住房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价47.5万元,签订时间落款为2012年11月28日。2013年8月28日,唐晓琴收到本院作出的(2011)达达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

一、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唐晓琴所有。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唐晓琴。

二、买受人唐晓琴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29日,本院向达县房管局送达(2011)达达执字第2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

一、解除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对陈国安位于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房屋的查封。

二、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办理给买受人唐晓琴。同日,本院作出(2011)达达执字第2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将达县南外镇兴盛街36号瑞祥小区(县委家属院)C栋5单元2楼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手续办理给买受人唐晓琴。同日,吴玉山收到本院转交陈国安的房屋所有权证(达房权证南外字第××号)。2013年9月26日,吴玉山收到本院转交陈国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国用(2010)第00485号]。唐晓琴收到房屋钥匙后,发现房屋被损毁。本院工作人员吕健支付8000元给张纯道(居住在涉案房屋相邻1号房屋),用于修缮涉案房屋的厨房设施及客厅铝合金窗。2014年3月28日,唐晓琴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证件编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号。2014年4月15日,唐晓琴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编号:达国用(2014)第02389号。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陈治贵在2013年5月底将涉案房屋里的沙发、床、空调及部分铝合金窗等搬迁,在搬迁过程中,损毁墙壁、厨房设施、部分铝合金窗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本院作出的(2011)达达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鹏源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鹏源鑫房估字(2011)第4-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3.2012年11月28日达州恒鑫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拍卖工作总结报告》;4.2013年5月7日,庞晓荣向本院出具的收条;5.本院作出的(2011)达达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两份;6.本院作出的(2011)达达执字第2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7.送达回证;8.2013年8月29日,吴玉山向本院出具的领条;9.2013年9月26日,吴玉山向本院出具的收条;10.达州恒鑫拍卖有限公司与庞晓荣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11.达州恒鑫拍卖有限公司与唐晓琴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唐晓琴造成财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所处置资产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实物状况:“建筑面积170.25平方米;进户装防盗门,铝合金窗,室内实木门,内墙及天棚乳胶漆饰面,地面铺地板砖(卧室铺实木地板);户型为五室二厅一厨二卫,错层设计”,本院处置资产在评估对象范围内进行的处置,且赔偿听证中赔偿请求人认可评估报告范围内财产完整存在,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财产赔偿范围,超出了本院所处置资产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在购买房屋之前,案涉财物已实际损毁,赔偿请求人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现状。因此,本院执行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并未造成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故赔偿请求人唐晓琴的国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唐晓琴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赔偿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财产在2013年受损,赔偿请求人唐晓琴于2018年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故赔偿请求人唐晓琴的国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唐晓琴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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