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961号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大道商住楼**楼店面104-111。
负责人:陈坚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妹,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珉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支行员工。
被告:沈福云,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沈福宁,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与被告沈福云、沈福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福云、沈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福云立即偿还透支本金49769.5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计4222.51元、违约金计693.86元;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沈福宁对沈福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沈福云、沈福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沈福云因欠缺资金向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一张,授信金额5万元,日利率0.4‰,沈福云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沈福宁与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沈福云申请的普惠金融卡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为5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依约向沈福云发放了额度为5万元的普惠金融卡,沈福云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现沈福云尚欠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透支本金49769.5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沈福云、沈福宁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沈福云向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申领一张普惠金融贷记卡,并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上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收费项目对年费、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手续费、违约金、超限费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经审查后,向沈福云发放卡号为6228××××5104的贷记卡一张,额度为5万元,并约定利率标准按日利率0.4‰执行。2018年1月27日,经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与沈福宁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70730042018776824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福宁自愿为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与沈福云办理约定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沈福云即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向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进行借款。沈福云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9年5月21日,沈福云尚欠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透支的本金49769.58元、利息4222.51元、违约金693.86元。沈福宁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提供的其《营业执照》,沈福云、沈福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用卡须知》、《最高额保证合同》、《福万通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贷记卡台账信息》以及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沈福云、沈福宁未到庭,未对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福云向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经审查核准向沈福云发放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沈福云开卡后刷卡消费,双方建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5月21日,沈福云尚欠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透支的本金49769.58元、利息4222.51元、违约金693.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请求判令沈福云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49769.5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计4222.51元、违约金计693.86元;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福宁与南安农商行官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沈福云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属最高额保证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沈福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沈福云追偿。沈福云、沈福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769.58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计4222.51元、违约金计693.86元;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沈福宁对沈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福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沈福云、沈福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碧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汪惠玲
书 记 员 杨聪灵 速 录 员 石智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