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241号原告李晓妍,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被告胡谦,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李晓妍诉被告熊伟、胡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4698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利息应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34800元;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对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将174000元转账至被告熊伟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但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伟、胡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妍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晶磊
人民陪审员 孙少芳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书 记 员 吴 晔
书记员吴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