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民初8957号之二
申请人:四川东洋建筑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4-3幢1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箫,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万亚。 原告四川东洋建筑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与被告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东洋建筑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5331275.7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在价值5331275.75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4日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331275.7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实际保全情况:对被申请人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账户5100××××6168内的存款在人民币5331275.75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70103.72元(保全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后,四川东洋建筑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续查封申请书》,申请继续对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331275.7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继续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东洋建筑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继续对被申请人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账户5100××××6168内的存款在人民币5331275.75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70103.72元)。 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