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591号原告何强,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孙焘(实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住郸城县。
原告何强与被告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孙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华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及利息;
二、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车向原告何强借款共计286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并以车辆豫P×××**作为担保,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杨建华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杨建华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何强借款28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何强现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00),月息壹分,承诺在-年-月-日之前还清所借款本息,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月息贰分,并以车辆豫P×××**,车架号作为担保,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何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并自愿同意由司法机关拍卖车辆偿还借款。身份证地址和本借条注明的手机号为诉讼送达方式,拒签或无人签收均视为送达,更换手机号无法联系也视为送达,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杨建华,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手机号:134××××****,2018年12月26日。”,此借款后经原告何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何强为追要此款,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原告何强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何强、被告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杨建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三、原告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强与被告杨建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何强请求被告杨建华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华偿还原告何强2018年12月26日的借款2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