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129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新庄村。
负责人:郭昊。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固茂路口农科所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
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A区2-206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谢秋玉。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粤19民终67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61982.4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40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号74×××36的银行存款2186002.46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2667.22元);同日,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9×××40的银行存款2186002.46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3099.70元),上述账号查封期为壹年。除上述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二)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大盾构建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129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薛宏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