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华,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华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凌晨2时左右,黄志峰(已判刑)与被告人黄少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D1栋╳╳房,黄少华负责望风,黄志峰用塑料插片将门打开进入房间,盗得许某的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16G版(经鉴定价值2240元)和一台灰白色MAbookPro2015款13.3寸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5950元)。后又用同样的方式在D7栋╳╳房,盗得尹某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16G版(因购置时间不详无法认定其价值)。后将所盗物品销赃,黄少华和黄志峰每人分得2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9年2月19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安化县龙塘乡东凡村被告人黄少华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少华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2016)湘092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黄少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芙价认定[2017]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说明及监控视频截图,(2017)湘0102刑初63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许某、尹某的陈述,同案人黄志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少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9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少华与黄志峰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少华与同案人黄志峰共同退赔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819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秦国艳
书记员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