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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2民初1029号

湖北乔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第一分公司、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乔泽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第一分公司;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2民初1029号

原告:湖北乔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子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山,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何家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生,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孝感市香澳路**。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乔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泽公司”)诉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十堰分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王贵山,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资金占用费61276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每批钢材定价均以湖北意达网武汉市场当日相对应的价格为参考依据,在此网价基础上每吨加价130元(此单价含税)。项目主体完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需付清全部货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未付款造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已供钢材从违约日开始甲方按每日每吨5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结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总金额2807204元。被告项目于2017年7月完工,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被告已付款1167845元,剩余1639359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扬子江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一直在持续滚动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情况;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按原告诉称每吨钢材价格4110元,按每日违约金5元计算为150元/月,相当于违约金达到了月息3.65%,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乔泽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载明“…就甲方承建位于十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所需钢材…收货人:周德成…三、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未付款造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已供钢材从违约日开始甲方按每日每吨5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乔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1月26日,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甲方)与王贵山签订《结算证明》一份,载明“…1、截止目前,乙方供货总金额为:叁佰捌拾贰万贰仟玖佰玖拾陆元玖角玖分(3822996.99元),甲方已付材料款3460310.8元,余款362686.19元未付。2、截止目前,经协商总金额3822996.99元中有589043.14元不含税金额,乙方已开发票2183888.37,还欠我公司990310.80元发票未给。3、截至目前,此账目已算清,经双方确认无误签字盖章,后期付款凭此单据…”。2018年12月14日,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向王贵山账户转钢材款362686.19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贵山系原告乔泽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结算证明、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泽公司向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协商,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尚欠原告乔泽公司货款362686.19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对账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362686.19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6日对账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共计18天,按年利率24%计付,即:4292.6元(362686.19元×24%÷365天×1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为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分支机构,理应为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扬子江十堰分公司、扬子江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第一分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乔泽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292.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乔泽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第一分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减半收取计4964元,其中4500元由原告湖北乔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64元由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第一分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郑隆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