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执188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马炳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9,848,952.75元(其中执行标的9,772,689.75元、案件执行费76,263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新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仁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武金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