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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2621号

张桂彬与段述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桂彬;段述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2621号

原告:张桂彬,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段述武,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淮南市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张桂彬与被告段述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述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2、支付拖欠的租地款178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名下的3.44亩土地租赁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土地租赁期限是2014年3月-2022年2月共计8年,价格每亩每年4472元。协议达成后虽经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 被告段述武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3.44亩耕地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1、土地租赁期限是2014年3月1日-2022年2月28日,价格每亩每年1300元;2、付款方式:预付款从2014年3月1日至来年2月28日,每亩金额1300元,4.62亩,合计金额4472元;3、在租赁期内,段述武不得随意更改使用性质,期满后保障原告正常耕种;4、每年3月1日付原告使用土地租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一年4472元的地租。2018年3月份,被告将案涉耕地返还给原告。因对于剩余租地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段述武租赁原告张桂彬3.44亩承包地并约定年租金4472元的事实。被告段述武依约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显示及原告陈述,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开始,于2018年3月份返还给原告,案涉合同解除。虽然案涉耕地已于2018年3月份返还给原告,但根据当地气候及耕种作物的习惯,原告亦无法正常使用播种收获,通常情况下,只能等到当年6月份小麦收割后才能正常耕种使用案涉耕地,因此,被告段述武依法应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地款,合计19378.67元,因原告已收到一年的租地款4472元,虽然原告称收到的该4472元的租地款系2013年度的租赁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段述武自2013年租赁案涉耕地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的租地款为14906.67元(19378.67元-4472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去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 二、限被告段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彬租地款14906.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段述武负担100元,由原告张桂彬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孔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