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6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兵兵,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志强,男,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眉月,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张眉月于某办理委托手续并提交辩护词一份。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步步高大道被害单位东莞鸿绩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绩公司)组装车间员工。2019年1月份,吴兵兵、廖志强各自多次将鸿绩公司车间的手机电池盖盗出工厂,并存放在自己出租房内,后廖志强将其盗窃的手机盖也存放在吴兵兵的租房内。2019年1月17日零时许,鸿绩公司发现吴兵兵、廖志强二人有作案嫌疑并报案,公安机关到场将吴等二人抓获归案,并在吴身上缴获OPPOK1手机电池盖30个(价值1762.5元)及在廖身上缴获金色OPPOA7手机电池盖20个(价值895.8元),后公安机关在吴租房内搜获吴盗取的OPPOK1手机电池盖1154个(价值约67797.5元)及廖盗取的OPPOA7手机电池盖740个(金色180个、蓝色560个,共价值33200.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电池盖均发还给鸿绩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人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报价单,委托书,入职信息,人口信息,录像光盘,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单位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廖志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盗窃数额巨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吴兵兵归案后称偷了手机盖后与被告人廖志强一起销赃,赃款平分,但廖志强称没有与吴兵兵商量如何处理赃款,二人对赃款如何处理存在矛盾。而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称没有商量一起销赃,因廖志强怕女朋友回来看到而于案发前一天将手机盖放在吴兵兵出租房。且二被告人是各自作案,相互间没有协作,盗得的手机盖也各自存放在不同袋子里。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只对自己盗窃的财物负责。被告人吴兵兵对涉案手机盖没有管理、保管的职责,其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盗窃,故不属于职务侵占。被告人廖志强盗窃的手机盖有多个型号,价格也不相同,手机盖缴获后,物价部门对实物进行评估,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廖志强所盗手机盖的价值,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是被公司发现盗窃行为后当场抓获,并非主动归案,故不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吴兵兵提出其与被告人廖志强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廖盗窃的数额负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志强提出其与被告人吴兵兵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吴盗窃的数额负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眉月提出被告人廖志强与吴兵兵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是盗窃数额巨大,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没前科,初犯,赃物已全部缴获,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廖志强的涉案数额应只有28880元,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在法庭上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兵兵、廖志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认定二被告人的涉案数额不当而明显偏重,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小贞(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