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0193民初1570号
原告:潘刚,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廖兵。
原告潘刚与被告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无法联系,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员 方 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明言
书 记 员 熊仕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