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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3民初1570号

潘刚与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潘刚;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0193民初1570号

原告:潘刚,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廖兵。

原告潘刚与被告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成都速之鲜食品有限公司无法联系,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员  方 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明言

书 记 员  熊仕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