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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2169号

李秀军与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秀军;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169号

原告:李秀军,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镇驻地(壶井一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辉,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军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军,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林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25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940.00元;

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秀军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2018年10月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没有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迟迟不给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罗庄区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罗庄区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罗劳人仲裁字(2019)第061号裁决书,但是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主动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

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系被告单位伪造,仲裁委未查明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裁定正确,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1元。证据二、工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2日,工龄为10年零3个月。证据三、周利友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照片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正常工作的时候应被告要求,填写了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只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被通知放假后,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的其他内容系被告私自添加。证据四、周利友空白的劳动合同照片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填写了空白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间、日期系被告后期私自填写。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计算时间应在2017年11月开始计算,数额应为3002元。证据二是复印件,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单方提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使真实存在,也系周利友个人真实意思表达,自愿解除合同。证据四系复印件,没有真实性,且是周利友的空白劳动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1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3002元。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李秀军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是2017年10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填写了空白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间、日期系被告后期私自填写。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2017年10月25日,原告正常工作的时候应被告要求,填写了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只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被通知放假后,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中的其他内容系被告私自添加。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军在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裁决:

一、确认李秀军与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

二、驳回李秀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秀军以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认可。 另查明,原告李秀军于2008年7月14日到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10月2日下午,被告给原告无期限放假,实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1元,工龄为10年零3个月。2018年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18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在本院起诉其他员工的同期、同类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中,也要求其他员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的辞职原因有“找到新工作”、“个人原因”、“家庭原因”等,时间均为2018年10月3日,其他员工也均主张都是在2017年按被告要求填写了由被告提供的空白的劳动合同解除确认书,有个别员工在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自已签署完的确认书照片,照片显示辞职原因和时间处为空白。 还查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2008年7月14日入职,在2017年10月正常上班时,被告要求原告和其他员工签署空白的解除合同确认书及新的劳动合同,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予以佐证,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被告主张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庭审时被告向法庭陈述于2016年12月31日停产,即使该确认书真实的签署时间系2018年10月3日,被告在同一日与大批员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可以推断原因系自身停产,而不是主动辞职。因此,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工龄、2018年10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4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秀军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秀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25元,支付原告李秀军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94元,以上共计6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