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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3民初1426号

李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3民初1426号

原告:李合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张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朱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223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17时15分许,耿文龙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文龙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耿文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耿文龙应提供车辆及驾驶人合法证照;2.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17时15分许,耿文龙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7560.63元。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5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期间35天×50元/日)、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日)、护理费3789.8元(35天×1人×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28元/日)、误工费3930.5元(35天×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2.3元/日)、交通费500元、车损100元,合计18330.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估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总计为18330.9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833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合生赔偿款共计18330.93元;

二、驳回原告李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李合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