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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2121号

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成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成龙;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

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龙,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生,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瑶海建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徐成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瑶海建装公司与徐成龙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徐成龙应向案外人刘志刚主张工程款。《分项工程合同》所载瑶海建装公司北城世纪项目部印章系实际施工人刘志刚私自刻制和使用,合同签订人季建华、结算单上署名的预算部王艳芳等均系刘志刚的雇员,徐成龙与刘志刚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徐成龙起诉瑶海建装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 瑶海建装公司已向刘志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7月10日徐成龙、瑶海建装公司、池州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房产公司)三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债务至此抵销,徐成龙将滨江名城11号2004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章顶,并收取10万元,更说明房屋抵债手续已完成。徐成龙主张永华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应向永华房产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或寻求其他救济程序。后续购买人、徐成龙与永华房产公司管理人的纠纷系另一层法律关系。 工程安全事故非本案处理范畴,徐成龙应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处理。徐成龙提供的事故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等无法证明安全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徐成龙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 徐成龙辩称,瑶海建装公司未提供其与刘志刚之间的合同,又未就季建华刻制、加盖印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自述季建华、刘志刚等受其安排经手项目,其还向徐成龙支付过工程款,徐成龙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形成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瑶海建装公司未完成房产交付,故债务未抵销;《分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赔偿款由双方分担,季建华核实确认了事故及赔偿款数额,徐成龙代瑶海建装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优先在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瑶海建装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2315812.75元、利息损失414916.4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瑶海建装公司承接合肥北城世纪城A3区中学项目。2013年7月4日,徐成龙(乙方)和北城世纪城A3-2中学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分项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合肥北城世纪城A3-2区中学,承包内容系从基础开始至楼顶所有模板工程(含二次结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支撑钢管架搭拆、外脚手架及各类防护搭设、施工现场内的材料运输、清理;如乙方员工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3万元以内(含3万元)由乙方全部承担,3万元以上的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述合同载有“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世纪城A3区中学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季建华、徐成龙签名。 2015年4月1日,徐成龙与季建华订立北城世纪城A3区中学(木工、架子)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563780元,其中部分工程款系房屋抵扣。2014年7月10日,徐成龙出具收条,称收到北城中学工程款抵房款贰佰陆拾捌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整,房号11#1502、1503、1603、2001、2004、2104,合计面积570.72平方米。徐成龙以上述房屋未实际交付,且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9月28日,经徐成龙申请,一审法院向徐成龙出具调查令。2018年10月24日,永华房产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记载:“2、永华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滨江名城11号楼1502、1503、1603、2104房屋截至破产裁定之日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属破产财产,不能交付给徐成龙。3、滨江名城11号楼2001房屋破产前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为汪正平,经查该房屋系抵永华房产公司另一工程款债权人吴学江。该房屋不能交付徐成龙。4、滨江名城11号楼2004房屋破产前已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人刘章顶,经查,该房屋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由永华房产公司交给徐成龙。该房屋不能交付徐成龙。5、截止目前,徐成龙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6年11月11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池州有限公司对永华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1月29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7破3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担任永华房产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18日,池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查询证明“经查询永华房产公司开发的池州清风西路与青阳路交叉口滨江名城11幢1502、1503、1603、2001、2004、2104室六套房屋没有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11幢2001、2004室为认购状态。” 2013年8月22日,木工班组刘兆风在北城中学A3-2区工地S5段四层脚手架1.8米高处踩断木方料受伤,获赔偿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瑶海建装公司承接合肥北城世纪城A3区—2区中学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案外人,案外人又将从基础开始至楼顶所有模板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支撑钢管架搭拆、外脚手架及各类防护搭设等工程违法发包给徐成龙。依据法律规定,徐成龙有权依据约定主张施工范围内工程款。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徐成龙于2014年7月10日向瑶海建装公司出具以房抵款收条,可证实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但该收条不足以认定房屋款已实际抵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2018年10月18日池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前述6套房屋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2套处于认购状态),可反映徐成龙未取得前述6套房屋所有权,房屋处于永华房产公司管理人控制下,永华房产公司未向徐成龙交付上述房屋,即瑶海建装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义务,故徐成龙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瑶海建装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 徐成龙诉称“工程结算总价为7563780元,徐成龙前期已借支现金4526772元,2017年底瑶海建装公司支付50000元,加上2014年瑶海建装公司以春晖园2804室房屋冲抵703880元工程款,剩余2283128元未支付”,永华房产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载明滨江名城11号2004室购房人刘章顶,该房首付款10万元已支付至徐成龙,故10万元应从徐成龙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283128元中扣除,即瑶海建装公司还应支付徐成龙工程款21831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利息自徐成龙起诉日201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约定“如乙方员工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3万元以内(含3万元)由乙方全部承担,3万元以上的双方各承担一半”,徐成龙已向木工班组刘兆风赔偿56000元及医药费9369元,故瑶海建装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一半32684.5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成龙支付合肥城北世纪城A3-2区中学项目工程款2183128元及利息(以本金2183128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成龙支付安全事故赔偿款35684.50元。案件受理费28646元,减半收取14323元,由徐成龙负担2000元,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瑶海建装公司系合肥北城世纪城A3-2区中学项目施工单位,瑶海建装公司北城世纪城A3区中学项目部与徐成龙签订《分项工程合同》,将承接范围内部分工程(模板工程、外脚手架及防护搭设、施工现场内材料运输、清理等)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徐成龙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徐成龙完成了合同项下施工任务,施工量已决算确认,故徐成龙有权主张应得工程价款。瑶海建装公司上诉称与徐成龙无合同关系,徐成龙的工程款应由案外个人刘志刚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徐成龙、瑶海建装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以6套房屋价值抵扣施工价款的合意,但此后瑶海建装公司未能向徐成龙移交6套房屋所有权,徐成龙仅收取了其中1套房屋的10万元转让价款,即以房抵债合同未能履行,瑶海建装公司仍负有下剩工程款支付义务,故一审支持徐成龙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徐成龙提供的载有季建华签署“情况属实”字样的《协议书》、医疗收费票据等可证明刘兆风在北城世纪城A3区中学工地施工时遭受人身伤害,刘兆风花费医疗费9369元,获取补偿费56000元,鉴于徐成龙、瑶海建装公司对《分项工程合同》的订立均负过错,《分项工程合同》载明的“如乙方员工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3万元以内(含3万元)由乙方全部承担,3万元以上的双方各承担一半”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之一,故一审判令徐成龙、瑶海建装公司对刘兆风的人身伤害损失各承担50%责任,符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认定瑶海建装公司向徐成龙支付工程代偿款32684.5元,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瑶海建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6元,由上诉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