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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1刑初53号

于永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永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永高,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7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于永高醉酒后驾驶云S×××××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庆县城客运站往凤庆县城顺宁佳苑小区行驶,其行驶至顺宁佳苑门口准备左转进入顺宁佳苑小区过程中,因为行为失控与出租车驾驶员杨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执后产生打架。当事人报警后。办案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于永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民警制作“5309213000154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于永高事发时驾驶的云S×××××号轻型普通货车,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凤庆县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于永高静脉血液。经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于永高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于永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于永高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云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于永高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杨某、于某的证言;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高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表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对被告人于永高在拘役二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永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顺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廖晓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