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4民初4137号
原告:孙芳清,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英,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罗祥红,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丰,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芳清与被告陈春英、罗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被告罗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英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孙芳清与被告陈春英在隆回汽车总站共事时相识,2017年7月11日,被告陈春英对原告说其与丈夫罗祥红(现查明二人已离婚,但离婚不离家)建房欠了一些钱,别人追债追得紧,要原告借20000元钱用几个月,等收到房租时退给原告,原告便拿了 20000元现金交给陈春英,陈春英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2017年9月30日,被告陈春英又对原告说还要借20000元还建房的欠款,过几天收到房租后起退还。原告又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春英,陈又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分文。
原告认为,被告陈春英与被告罗祥红虽然已离婚,但其二人离婚不离家,且陈春英出面所借款是为了还其二人同居期间所建房的债务,因此,二被告都负有还款之责。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罗祥红辩称,原告要求罗祥红与陈春英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同居期的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能证明离婚后与陈春英在一起,原告的证据也不能支持他的诉讼请求;陈春英的子女强行接她到罗祥红的房屋一楼居住,而罗祥红在四楼居住,不存在非法同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40000元用于建房,罗祥红的房屋是老屋翻新;原告回答庭审问题时候说与陈春英似亲姐妹,罗祥红与陈春英离婚也不知道,借款时也不找罗祥红签字,这就存在矛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春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芳清与被告陈春英、罗祥红均购买车辆挂靠湘运邵阳公司隆回分公司经营,双方相互熟悉。陈春英与罗祥红以前是夫妻,陈春英与罗祥红于2009年3月20日离婚。2012年5月,罗祥红将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的房屋翻新修建,在建房过程中及修建好房屋后,陈春英经手借款建房、赊建筑材料建房及借款偿还建房债务等,共欠款超过一百万元,2018年4月2日,罗祥红、罗平、罗军3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季度3人共偿还修建房屋欠款30000元,每人偿还10000元。房屋修建好后,陈春英、罗祥红,陈春英、罗祥红的儿子罗平、罗军均在该房屋居住,罗祥红认可一家人在一起居住、生活,但没有与陈春英同居。2017年7月11日,被告陈春英以偿还建房所欠债务为由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陈春英给原告出示了借条;2017年9月30日,被告陈春英同样以偿还建房债务为由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陈春英给原告出示了借条。陈春英经手所借的40000元,在罗祥红手中保管的欠款清单中有借孙芳清70000元的记录,罗祥红与另一债权人范秀红通话时认可房屋所有权人是罗祥红,修建房屋时陈春英借款建房,房屋租金不归陈春英收,陈春英与罗祥红离了婚,但没有离家,罗祥红计划每年偿还债务200000元。陈春英因经手的债务较多,外出务工后债权人找不到陈春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通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孙芳清借款4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催收借款后,被告应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春英、罗祥红虽然离婚,但离婚后又共同修建了房屋,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陈春英借原告的40000元是为了偿还建房所欠债务,罗祥红是房屋所有权人,认可陈春英经手所借的40000元是偿还建房债务所借,该4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罗祥红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能按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春英、罗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孙芳清借款本金40000元。 二、借款本金4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孙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春英、罗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善海
书记员 陈杰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