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1719号
原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等工程款2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被告购买本村学校后对门窗进行更换安装,被告将其工程大包于原告,总价款为13700元,口头约定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6月份,原告完工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未能如期给付。此款后经索要,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本息合计25000元的借条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欠款25000元中门窗款及安装费合计13700元,11300元为以欠款1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42个月的利息,合计是25208元,免去208元,为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一枚。被告朱某未答辩。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朱某截至2018年1月1日欠原告装修房子款本息25000元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包门艾力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且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列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房屋门窗的更换及安装,总价款13700元。2018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枚,其中包含利息11300元【11508元(13700元×2%×42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8元】,约定2018年3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承揽被告朱某房屋门窗的更换及安装,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按其自认的13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的其包含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及违约金未做约定,且借条中对于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持利息。被告朱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13700元,利息11300元,合计25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自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未清偿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银 梅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民
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子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