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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行审213号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郑州市汇德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郑州市汇德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22行审213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衡文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玲,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鹏,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郑州市汇德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王森。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8〕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对被执行人罚款四十万元。并提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卷(包括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相关法律文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环保局于2018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中牟县黄店镇李村建设的蛋鸡养殖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在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肆拾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作出的(牟)环罚决字〔2018〕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牟)环罚决字〔2018〕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罚款肆拾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