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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3刑初377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开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从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镇XX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7年12月30日21时,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后被民警带至尉氏县交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闫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开封市祥符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开封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