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02民初571号
原告:李树明,男,1973年4月6日生,苗族,住开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5月15日生,苗族,李树明系王海林妹夫,住文山。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付林,男,1975年12月11日生,彝族,住开远市。
原告李树明与被告付林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请求判令被告就其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商量签订一份包工包料的建房施工协议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开远市碑格乡白石岩村的老房基处设施交给被告承建,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面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建造意见但双方商量未果,后经村委会和司法领导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18年12月停工到现在,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开远市人民法院。被告付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李树明与付林签订一份协议合同书,约定:付林包工包料为李树明建盖房屋,房屋上层3.8米,下层4米,如果以后双方违约罚5000元等内容。同日,李树明付款11000元。2018年9月28日付林开始施工,口头约定年底建好。在建房过程中,因李树明提出质量问题,付林撤离工地至今未再施工,李树明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9日多次付款共计94000元,李树明共计付款105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明提供的协议合同书一份、照片若干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工程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建筑活动开工前应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单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同时规定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明确了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属小型农村底层建筑活动,在建筑活动开工前不要求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施工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要求亦无限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农村建房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建盖房屋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建盖好房屋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明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段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白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