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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执异73号

王伯举、马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伯举;马滨;史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03执异73号异议人王伯举,男。申请执行人马滨,男。被执行人史楠,男。本院在执行马滨与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伯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诉称,申请人王伯举于2016年2月20日与史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史楠名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业凯旋广场一期9-1-20X房产,备案合同号为14816959,并由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作出(2016)宛市证民字第1450号公证书,公证机关就甲方史楠与乙方王伯举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了《二手房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而涉案房产系2016年11月10日才被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时间晚于异议人购买此房产的时间。申请人王伯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7万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按揭款。按揭款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房产虽系抵押按揭房产,但根据担保法规定,买受人表示愿意履行抵押债务的,原买卖协议仍然有效。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并且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而未过户。异议人在与史楠签订买卖合同后,即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在房产所在的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领取了钥匙并缴纳了物业费。该房屋也由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仅是因为该套房屋仍在登记备案阶段,才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异议人买受涉案查封房产在前,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占有使用了该套房产,而法院的查封仅是在房管局操作系统内进行,没有公示性,申请人也并不知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辩称,我的辩护意见为:1、房屋首付款37万元是有被执行人史楠打的收条,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的房产首付款37万元,是异议人陈述直接给被执行人的现金,没有银行流水等佐证证据。申请执行人质疑房产首付款37万元是否支付。其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也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而泡制的假合同;2、针对房屋当时出售的价格,购房时的价格和两年后出售的价格是一致的,并没有增加,不符合常理。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是在银行抵押办理的按揭,房屋既然已经买卖,应该到银行办理相关变更的手续。4、被执行人欠我钱在先卖房在后。质疑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

一、异议人提交证据如下:1、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6)宛市证民第1450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异议人和史楠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二手房转让协议并公证,异议人购买了涉案房屋;2、2016年2月22日史楠打的收条一张,证实异议人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了房屋37万元的房款;3、(2016)豫1303民初字第43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卧龙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查封涉案房屋,晚于房屋买卖日期;4、房屋网签合同是被执行人史楠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发票和贷款合同及借据在我处,证实原房主史楠办理买房的各种手续原件,交付给异议人;5、按揭房还款的银行流水,证实异议人购房后,每个月在还款期到时,由异议人打到被执行人史楠的账户,进行还款;6、房屋入住手册及说明书,证实异议人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7、物业费收据,证实异议人交付了房屋物业费、占有该房屋;8、房间内照片,证实异议人实际占有房屋并存放装修材料。

二、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如下:1、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39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异议人提出的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时登记在史楠名下,非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到庭也为提交证据。根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滨被告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史楠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7日中院作出(2018)豫1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史楠向马滨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7月11日的还款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抵扣)。”该判决现已于2018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据本院(2016)豫1303执43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史楠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汇处东凯旋广场9号楼1单元2XX室(合同备案号14816959)房产一处、仲景国贸13号楼1单元3XX(合同备案号为14826531)及仲景国贸12号楼1单元18XX(合同备案号为14826537)两处。异议人王伯举据此对查封史楠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汇处东凯旋广场9号楼1单元2XX室(合同备案号14816959)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屋为其本人所有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汇处东凯旋广场9号楼1单元2XX室(合同备案号14816959)的房产登记在史楠名下。异议人未提交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7万元的流水。未提交未办理房产登记不存在过错的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王伯举应举证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方可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涉房产在查封时登记在史楠名下,本院在执行马滨与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史楠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综上所述,在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执行程序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仅是初步审查,一方不服的,可通过审理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伯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吕民革

代理

审判员  张 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圣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