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932号
原告:高文雄,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树秀,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梁英,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梁坚,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梁辉,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吴雄,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吴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高文雄与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梁辉、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被告兼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吴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994.4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属朋友关系。2016年6月7日,五被告以归还贷款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五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0元;2.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还贷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3%;4.五被告以其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404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五被告,五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证实已实际收到借款。2018年11月7日,经原告追讨,被告梁辉确认已收到借款,并约定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梁辉、吴雄共同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本金只有250000元,并不是原告诉请的336000元,现在原告诉请的336000元是加上了高利贷产生的利息。本案的借款人实际是被告梁辉和吴雄,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梁辉、吴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用于还贷,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同日,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梁辉、吴雄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文雄人民币现金(转账)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借期贰个月,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如到期不还清借款,本人愿意用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404号的房地产和此栋房产一切财产抵偿给高文雄的借款并愿意负一切法律债务责任。2016年9月5日、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辉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5000元、245000元,合计2500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梁辉在前述《借条》背面向原告出具字条,载明:“此款于2016年9月6日转入工行梁辉帐户还贷款。1.本借条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利息从借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先付息后还本。2.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9年3月7日,原告与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指派苏钒、邓先勤担任原告本案的代理人,还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代理费249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他们共同在《借款协议》、《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虽都约定借款本金为336000元,但原告仅在2016年9月5日和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原告主张在《借款合同》和《借条》签订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86000元,因被告否认,且与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在《借条》背面所备注的借款支付方式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时已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辩称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
本院认为,双方既认可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4994.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梁辉在《借条》背面承诺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被告梁辉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又因被告梁辉与吴雄为夫妻关系,梁辉的该承诺行为属于履行家事代理权的行为,梁辉和吴雄均应诚信履行。但该约定仅为被告梁辉夫妇与原告的约定,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并未作出该承诺,故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4994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该24994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该费用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系以原告起诉的本金336000元为计算依据,而被告梁辉、吴雄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计算依据,即18597元(250000元÷336000元×24994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梁辉、吴雄共同归还原告高文雄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梁辉、吴雄共同支付原告高文雄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梁辉、吴雄共同支付原告高文雄律师代理费损失18597元; 四、驳回原告高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文雄负担859元,被告梁树秀、梁坚、梁英、梁辉、吴雄负担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翁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德耀
书记员谢朝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