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征(曾用名王红为),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01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翔、王晓彬,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善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及其辩护人李翔、王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征、平邑县铜石镇北张里村的许栋、费县新庄镇前柱子村的车某在费县新庄某十字路口南一饭店饮酒后,王征妻子王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费县新庄某相家庄村路上,被告人王征与许某因故发生矛盾,许某脸部受伤。王征驾驶该车辆载许某、王某、车某到该镇中心卫生院,为许某处理伤情。后许某向费县新庄派出所报案,新庄派出所民警发现王征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带其至费县新庄卫生院抽血。后经检验鉴定,事发时王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1。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征到费县新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征与许某对于发生纠纷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车某、王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征的供述;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征到费县新庄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彩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