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玉霞,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罗山县;现住地: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蒋玉霞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行驶至罗山县北安路与北外环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但被告人蒋玉霞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强行被送至罗山县中医院提取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玉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40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玉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蒋玉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玉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证言,现场笔录、截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光盘一张及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单,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玉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蒋玉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蒋玉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玉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