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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9民初1898号

陈明浩与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明浩;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9民初1898号

原告:陈明浩,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祥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明浩与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陈明浩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47706.07元,后续租全按每日21.34元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为止;

二、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6008元的租赁物或折价赔偿;

三、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王志志。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租用原告建材用于被告位于黄骅市的项目施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2017年原告对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起诉时租赁站尚未注销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经核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447706.07元,且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价值10688元的租金,每日产生租金21.34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同时因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合计80000元。 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所以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但是《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献县,如发生纠纷双方先协商后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献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荣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