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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03民初977号

苏占义与马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占义;马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977号

原告:苏占义,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志清,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苏占义与被告马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义、被告马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就被告位于红寺堡镇上源村三组16号宅基地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约定总价款4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5000元,下剩的9000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将宅基地更名到原告名下后一次性支付,并由马志俊、苏占付作为证明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宅基地转让款35000元,下剩的9000元原告也已于2018年6月1日支付被告。如今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却遭到村委会及相关人员的阻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转让时被告称有人阻挡由被告负责,最后原告建房时有人给原告说转让的庄台子有问题,原告给被告说了,被告说有问题他承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下剩的9000元,原告建房时被告的媳妇说原告没有给清钱将原告挡了。原告没有办法建房,去年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确权时,没有给原告确权。被告说将钱给清后再确权,今年原告再建房时,原告去国土局要国土局给原告确权,国土局说让村上给原告出具证明,当时村上不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原因是要原告提供购买庄台子的原件,被告提供不了原件,拿的是复印件。村上说被告拿的复印件,村上没有权利。被告起初说他要去找镇上的工作人员问情况后再说,后来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不管了。

被告让原告起诉,原告才起诉被告的。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庄台子是我从海应录手中转让的,我有病后我就往出转让庄台子,原告找的人到我家以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我说我有病去西安看病,我向原告要钱,原告的媳妇说你去西安看病,我们将钱给你转过去。后来我去要钱时原告家里人将我骂了一顿。2017年,我向原告要钱,原告说我的庄台子是假的,我有钱都不给。政府确权时我给原告说你将9000元钱给清后确权给你,原告不承认欠我钱,确权的人说让我们说好了再确权。第三次确权时,村部都进行了公示,当时原告还不确权,我将原告起诉了,法院将我的钱要回来了。国土局要求村上对于宅基地的四至出具证明,我到村上后村上要求我出具指挥部证明原件,我当时没有提供原件,村上不给出具证明。镇上的工作人员说谁建房谁去申请,原告没有写申请,就将我起诉了。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怎么是无效的呢。我不解除合同,确权登记时是原告没有去确权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虽系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与海应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占义与被告马志清均系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上源村村民。2016年4月15日, 被告将红寺堡镇上源村一处庄台以44000元卖给原告,庄台号为壹拾陆号,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转让款35000元,下欠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庄台。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下剩的转让款9000元,本案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宁030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占义支付马志清转让款9000元。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清了下剩的转让款9000元。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因转让的庄台是否能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苏占义与被告马志清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返还宅基地转让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清了转让款44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庄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无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并返还宅基地转让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因转让的庄台是否能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产生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有效,相关职能机关应协助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占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苏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