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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5民初1263号

陈本胜与李从金、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本胜;李从金;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杨尚恩;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1263号

原告:陈本胜,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从金,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设二村。

法定代表人:余文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尚恩,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div>

法定代表人:胡凤英。

原告陈本胜诉被告李从金、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杨尚恩、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被告李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恩、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24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5时20分,被告李从金驾鄂A××××**号重型货车搭载陈本胜、杨某、邓某,沿凤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新北路路口时,遇杨尚恩驾鄂A××××**轻型货车沿四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发生碰撞,致杨某、邓某、陈本胜受伤,车辆、路灯、广告箱、花坛、路面大理石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本胜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从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尚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邓某无责任,陈本胜无责任。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本胜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鄂A×××**号重型货车系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轻型货车系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鄂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15,2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20,373元。

被告李从金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定责无异议,已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部分要求另案处理。被告李从金垫付了陈本胜医疗费22,480.75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5,120.7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定责无异议。李从金系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运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定责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已垫付陈本胜及另一伤者杨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此次事故3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算。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尚恩、被告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5时20分,李从金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货车,搭载乘坐人陈本胜、杨某、邓某,沿凤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新北路路口时,遇杨尚恩驾驶车牌号鄂A×××**的轻型货车沿四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撞,致杨某、邓某、陈本胜受伤,车辆、路灯、广告箱、花坛、路面大理石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本胜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3,317.71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从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尚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邓某无责任,陈本胜无责任。2018年10月31日,原告陈本胜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本胜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陈本胜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李从金系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鄂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李从金垫付了医疗费17,480.71元,护理费用1,64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20,120.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案另有两名伤者杨某、邓某。其中杨某已另案起诉。邓某已明确表示因其伤情较轻,不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本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检查报告单原件8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鄂州市庙岭镇大雄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武汉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等证据以及被告李从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护理费发票原件1份,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原件2份及护理员雇佣协议原件1份以及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原件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本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17.71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8,910元(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455元/年×20年×0.1计算);6、护理费:6,442.09元(被告李从金垫付住院期间14日护理费共计1,540元,余46日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365天×46天计算);7、误工费:12,788.05元(本院酌定按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897元/年÷365天×120日计算);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上述九项合计120,857.8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本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项共计31,017.7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但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杨某,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原告陈本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实际获赔4,548元(为本案涉及另一伤者杨某预留5,452元)。原告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5项共计89,840.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原告陈本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实际获赔54,657元(为本案涉及另一伤者杨某预留55,343元)。上述交强险赔付金额共计59,205元(4,548元+54,65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61,652.85元(120,857.85元-59,205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李从金、杨尚恩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从金、杨尚恩各承担50%责任,即61,652.85元×50%=30,826.4元。因被告杨尚恩所驾驶的鄂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50%的责任30,826.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50%的责任,即61,652.85元×50%=30,826.4元,应由被告李从金承担。因被告李从金为原告垫付20,120.71元属实,从其应承担的30,826.4元赔偿责任中抵扣后,被告李从金还应向原告陈本胜支付10,705.69元(30,826.4元-20,120.71元)。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系鄂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本胜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尚恩、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本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9,20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54,2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本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8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从金赔偿原告陈本胜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30,826.4元,扣除已支付的20,120.71元,余款10,705.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2,280元,共计3,582元,由被告李从金、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由被告杨尚恩、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此款原告陈本胜已预交,被告李从金、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尚恩、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旖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