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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1执202号之一

王超雨与许先滕、戚学侠、黄小虎、张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超雨;许先滕;戚学侠;张朋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81执2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超雨,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许先滕,女,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戚学侠,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张朋祥,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王超雨、许先滕、戚学侠与张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8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张朋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超雨、许先滕、戚学侠238125.7元。因张朋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超雨、许先滕、戚学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苏0381民初2711号、(2017)苏0381民初271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朋祥在本院(2017)苏0381民初3164号张朋祥诉黄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3执保11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朋祥在本院(2018)苏0381民初1571号张朋祥诉黄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执行中已提取上述两案中的案款113717元,扣除执行费用3479元后余款110238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冻结部分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多次上门查找被执行人,经与被执行人谈话,因该次事故被执行人也受到严重伤害,目前身体尚处于伤病状态,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五、本院依法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朋祥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院与2019年5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明确表示无法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38125.7元,执行到位11023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执行到位部分案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381执2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朋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超雨、许先滕、戚学侠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肖 影

审判员 蔡欣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