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11民初1465号
原告:张海波,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帅,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石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石帅辨称:我向原告张海波借款后,2018年5月21日原告张海波向我借款15000元,用现金偿还了原告张海波45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帅以急需用钱为由,被告石帅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张海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波陆万元整(60000)石帅2016.2.24。”被告石帅于2018年5月21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张海波偿还15000元,有原告张海波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石帅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石帅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张海波2018.5.21。”上述还款情况原告张海波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张海波多次向被告石帅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张海波向被告石帅提供借款后,被告石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石帅于2018年5月21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张海波偿还15000元,尚欠45000元,故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石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波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晶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