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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22民初385号

刘智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智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王波;王国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2民初385号

原告:刘智文,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系云南省安宁市居民,现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莲,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鸿泰康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670225698E。

法定代表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新疆伊宁市居民,现住该市。

被告:王波,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系陕西省岐山县居民,现住新疆察布查尔县。

被告:王国怀,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系陕西省岐山县村民,现住新疆察布查尔县。 原告刘智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波、被告王国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波、被告王国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51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9,377.43元(49,330.01元+1,047.42元=50,37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57天×120元);3、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4、护理费38,220元(147天×260元);5、误工费44,082元(237天×186元);6、伤残赔偿金123,100元(30,775元×20年×20%);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损2,884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40,513元。

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

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被告王波、王国怀在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以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本案所有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波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7线路(伊宁市木扎尔特口岸)23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智文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认定被告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解放区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脑萎缩;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全休半年,增加营养。后期再行取内固定术。经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共花医疗费50,377.4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40,997.01元。经查事故车辆×××号轻型普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国怀。原告当庭撤回对车辆损失2,884元的诉请。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全责方是王波驾驶的王国怀所有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解释保险人不予承担,另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0,000元。 被告王波辩称:被告王国怀雇佣我开车,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怀辩称:我是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波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波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7线路(伊宁市木扎尔特口岸)23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智文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认定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智文无责任。 三、涉案车辆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被告王国怀系车主,被告王波系被告王国怀雇佣人员。 五、原告刘智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六、赔偿项目 1、医疗费:9,377.43元(49,330.01元+1,047.42元=50,377.43元-41,000元=9,377.43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计9,377.43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有49,330.0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两张计596.02元;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254.4元;伊宁市康广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生活服务类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计197元;以上合计50,377.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国怀在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期间垫付31,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国怀均认为,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在云南发生,另有购买生活服务类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应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国怀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 原告的住院天数计5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0元(57天×120元)。本院参照本地的伙食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日6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20元(60元/天×57天)。 3、营养费:6,300元; 结合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明中载明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日营养费35元,计6,300元(180天×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本地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44,082元(237天×186元); 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全休半年。故原告主张的237天(57天+180天)每日误工损失186元,计44,082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27,342元(147天×186元); 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入院治疗,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脑萎缩;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全休半年,增加营养。后期再行取内固定术。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支持原告伤后147天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亲属系有收入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其护理期间减少的损失,故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342元(147天×186元)。 6、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其近亲属自云南来疆的飞机票据及客运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次数等因素,

本院认为,其因治疗病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具有其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23,100元(30,775元×20年×20%)。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来确定的,其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脑萎缩;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15日出具新中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智文因交通事故导致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意见亦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复核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3,100元(30,775元×20年×20%)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800元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国怀负担。 七、被告垫付款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怀垫付原告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31,000元、救护车费100元;出诊费60元;医疗仪器器械、固定支具2,300元;住院费用1,754.35元;726.12元门诊治疗费用。以上合计垫付36,600.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1,421.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国怀雇佣的驾驶员王波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王国怀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王国怀赔偿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621.4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国怀负担。对于鉴定费用800元应由被告王国怀承担。 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波系被告王国怀雇佣人员,其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20,621.43元; 二、被告王国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智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20元。由被告王国怀负担,原告刘智文已预交,由被告王国怀在兑现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智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伊巍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