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广进,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广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田广进酒后与陈某来到东莞市寮步上屯村邝头路美惠酒店斜对面的金和商务出租屋门口时,与酒后的被害人乔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沈某1见状赶过来劝架,双方拉扯一会后,被告人田广进就从旁边小店前的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朝被害人沈某1砍去,被害人沈某1见状用右手去挡,后致被害人沈某1的右环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乔某见状便过来,与被告人田广进理论,被告人田广进又拿刀向被害人乔某的头部砍去,致被害人乔某的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8年10月27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金和商务公寓701房,将被告人田广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广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沈某2、雷某、陈某、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乔某、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田广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广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广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广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田广进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广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