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29民初1089号
原告:黄周云,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刘智峰,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花都区,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刘敏媛,女,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芬,男。
被告:林小为,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原告黄周云、刘智峰、刘敏媛诉被告林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峰、刘敏媛及黄周云、刘智峰、刘敏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凯、朱韶芬,被告林小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21日12时25分许,林小为驾驶湘04-×××××号牌变型拖拉机在244省道147公里250米(龙仙镇联群村)路段路边一家做不锈钢的门店门口往路面倒车时,碰撞从联群往龙仙方向行驶由刘小明驾驶并搭乘黄周云的H3296号牌摩托车(车架尾号数:2122),造成刘小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周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小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周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小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口登记地址:广东省翁源县,2018年12月2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翁源县龙仙镇联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小明的父亲刘朗文、母亲梁焕兰已故多年;其与黄周云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二子女,分别是:儿子刘智峰,女儿刘敏媛。据翁源县满堂彩装饰设计工程部负责人邓光毅证明,刘小明生前曾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被工程部雇佣为从事砌砖、铺地砖的泥水师傅,月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本院认定理由 1 死亡赔偿金 819500元 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刘小明所在翁源县龙仙镇联群村为城镇,且三原告提供的用工和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刘小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翁源县城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工作的事实,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小明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小明的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 2 丧葬费 93569元/年÷=46784.50元 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丧葬费467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小明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 误工费 40975元/年÷365天×6人×3天=2020.68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应有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三原告主张六名近亲属各误工三天,但未提供其他三名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只认定三原告各误工各三天,误工费为1010.34元(40975元/年÷365天×3人×3天=1010.34元)。 5 交通费 2000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三原告应出示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三原告处理刘小明丧葬事宜确实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 以上5项费用合计 920305.18元 918294.84元 四、赔偿权利人概况:1、黄周云,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死者刘小明妻子。2、刘智峰,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花都区,现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死者刘小明儿子。3、刘敏媛,女,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死者刘小明女儿。
五、机动车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投保情况:1、刘小明驾驶的黑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H3296号牌,车架尾数:2122),实际使用人刘小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湘04×××××大中型拖拉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小为,该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344021803010003767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林小为家人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47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429.1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根据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依责论赔原则,被告林小为应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刘小明应按30%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三原告因刘小明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丧葬费4678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010.34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918294.84元。因案外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04×××××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案外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了三原告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08294.84元,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565806.39元,另30%,即242488.45元,由死者刘小明承担。扣除被告家人已支付给三原告的47000元,被告实际仍应向三原告支付51880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518806.39元给原告黄周云、刘智峰、刘敏媛。
二、驳回原告黄周云、刘智峰、刘敏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4.29元,由被告林小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人民陪审员 张益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