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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7民初769号

朱堂琼、陈世俊等与方盼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方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民初769号

原告:朱堂琼,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受害人陈代雨之妻。

原告:陈世俊,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受害人陈代雨之父。

原告:高登秀,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受害人陈代雨之母。

原告:陈慧珊,女,200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受害人陈代雨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堂琼,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公安县斑竹垱镇寿祠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0********。系原告陈慧珊之母。上列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盼盼,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710203945K。

负责人:王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诉被告方盼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方盼盼、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2945元;

二、判决财保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6时52分受害人陈代雨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46公里+720米(中海油销售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市红旗加油站门前)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由被告方盼盼驾驶的甘M×××**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代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方盼盼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系湖北奋发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受害人在该公司上班多年,其居住、收入均在城市。家庭成员中,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女儿,还有身患癌症的妻子,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于受害人。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甘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和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由于2019年5月1日始,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明细为:1、丧葬费:30281元(60561元÷2);2、死亡赔偿金:689180元(34455元×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陈世俊:119980(23996元/年×10年÷2),(2)母亲高登秀:155974元(23996元/年×13年÷2),(3)女儿陈慧珊:215964元(23996元/年×9年);5、丧葬期间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6、摩托车损失:500元。损失总额1214799元,以同等责任划分,应赔偿662650元。

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辩称:

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

二、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只应当以其实际居住地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年消费支出额;

四、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五、摩托车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方盼盼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万元,请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6时52分受害人陈代雨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46公里+720米(中海油销售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市红旗加油站门前)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由被告方盼盼驾驶的甘M×××**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代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方盼盼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甘M×××**重型仓栅式货车2018年4月28日在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8年5月3日在被告庆阳分公司担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生前系湖北奋发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受害人在该公司上班多年,其居住、收入均在城市。其父母生育有两名子女,受害人生育有一名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方盼盼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盼盼按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庆阳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举证,也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30281元(60561元÷2);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1)父亲陈世俊:69730(13946元/年×10年÷2),(2)母亲高登秀:90469元(13946元/年×13年÷2),(3)女儿陈慧珊:62757元(13946元/年×9年÷2),故三名被抚养人抚养费认定为:160379元[13946元/年×9年(三人)+13946元/年×1年(两人)+13946元/年×3年÷2];5、丧葬期间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912760元。由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802760元,由被告方盼盼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方盼盼垫付5万元费用,现方盼盼主张由财保庆阳分公司返还,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予以一并处理;即由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351380元(802760÷2-50000元),返还被告方盼盼垫付款50000万元。综上,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各项损失461380元(110000+351380);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方盼盼垫付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各项损失461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方盼盼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9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罗盼盼负担3515元,原告朱堂琼、陈世俊、高登秀、陈慧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光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艾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