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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21刑初52号

宫贵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宫贵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1964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农民,户籍地随县,住随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明,随县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宫贵山,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随县,住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贵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诉讼代理人郭传明、被告人宫贵山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永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宫贵山见其欲扩建香菇棚子的地方被邻居王某、蒋某夫妇堆放了柴火,便将堆放的柴火丢到一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打电话让村书记宫某前来处理。当日10时许,宫某来到现场后,宫贵山与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宫贵山将蒋某摔倒在地致蒋某轻伤。期间,王某与宫贵山之妻何某也在旁撕扯。宫某将双方劝开后,王某报警。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宫贵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被告人宫贵山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8577.53元,请求判令宫贵山予以赔偿。被告人宫贵山辩解其未打伤蒋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宫贵山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被告人宫贵山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并非被告人打伤,指控宫贵山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58577.53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贵山与被害人蒋某系邻居,两家因宫贵山在路边建香菇棚子占地曾多次发生争吵。2018年11月4日8时许,宫贵山见其欲扩建香菇棚子的地方被蒋某夫妻堆放了柴火,便将堆放的柴火丢到一旁,蒋某的丈夫王某为此与宫贵山发生争吵,并打电话让村书记宫某前来处理。当日10时许,宫某来到现场后,宫贵山与蒋某又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宫贵山将蒋某推倒在地后对蒋某进行殴打,宫贵山之妻何某与王某也发生撕扯。宫某见状将宫贵山、蒋某扯开,但蒋某已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的主要损伤为T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90天。被害人蒋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蒋某受伤后在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286.57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546.13元,另支出门诊治疗费4854.3元,医疗费共计15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某共住院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3.护理费,蒋某护理期被评定为90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年)38897元”的标准计算为9591元;4.交通费,蒋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考虑,酌情计300元;5.鉴定费,蒋某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元;6.误工费,蒋某误工期被评定为180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年)34280元”的标准计算为16905元。以上六项合计460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8年11月4日早上,我和王某在路上碰到宫贵山,他看到我们就把背的竹子放到地上。前几天他开铲车把我们堆的柴火推到沙子里面去了,我把柴火挖出来又堆到了原来的地方。宫贵山过去把我们的柴火拿出来丢在路上,说不能堆在那里,那是他的地盘。我们和宫贵山争执起来,宫贵山就把柴火捡起来丢到了河里。我和我老公就走了,我老公给宫书记打电话,大概十一点左右,宫书记过来了,我们在我家香菇棚子那里碰面,宫贵山和何某过来后就和我们吵起来了,宫贵山在那里用手指我老公,宫书记就在中间拦着他们,宫书记把我老公推到一边,宫贵山就冲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上,我抓住他的衣服,他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没打了,我就扯着宫贵山的衣服起来了。宫书记说我们打架他解决不了,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8年11月4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堆在路边的柴火被宫贵山扔了,之前他也扔过几次。宫贵山让我把柴火转走,说他的拖拉机开不过去,那是他的地盘。我和宫贵山争吵起来,他就把我的柴火扔掉了,我就给宫书记打电话。到了中午十一时许,宫书记来了,宫贵山和何某就过来了,我和蒋某也出来了,我们在一起说,宫贵山一直用手指头指着我,我们一直在吵,宫书记就劝我们。宫书记刚把我拉到边上,宫贵山就冲过来对我老婆拳打脚踢。宫书记就上去扯宫贵山,何某从后面扯住我,我就转身抓住了何某的手。宫书记把宫贵山拉开,他就没有打了。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8年11月4日8时许,王某和宫贵山为了门口那块地吵架,之前已吵过多次。过了一段时间,宫书记就过来了,宫书记给我们调解时,我们一直在争吵互骂。蒋某扑过来抓我的老公,我去拦蒋某,王某就过来和我打起来,把我拉倒在地,用巴掌打了我脸一下,踢我的胸部和腿部。宫贵山把蒋某按在地上,蒋某在地上抓宫贵山的衣服。宫书记把我们拉开,我们就停手了。4.证人宫某的证言,2018年11月4日8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宫贵山把他的柴火扔了,让我过去。10时许,我过去后,王某和蒋某把我带到丢柴火的现场,说宫贵山的香菇棚子搭的太长了,挡住了王某车子出来的路,王某不允许宫贵山搭那两格棚子,还说宫贵山把他的柴火丢了,他要求宫贵山把柴火搬回原地,两家为此发生了争执。这时宫贵山拿了一把石镐去他的香菇棚子那里钻洞,蒋某不愿意,就去阻拦宫贵山栽棚子,他们面对面站着,宫贵山说话指手画脚的,蒋某就问他在指谁,两人就发生了肢体冲突,谁先动手没有看清。我和王某站在两三米处,看到他们发生肢体冲突后,我就把手上的茶杯递给王某上去扯劝。双方撕扯的厉害,衣服都撕扯坏了,撕扯中,宫贵山把蒋云芳按在地上,把我也绊倒了。我起来后训斥宫贵山,说他男的怎么能跟女的打架。这时王某也上来不知道是扯劝还是帮忙,何某也过来和王某撕扯起来,我就把宫贵山和蒋云芳扯开了,扯开后,双方都没有打了,还在互相争吵。我等气氛缓和了,就说了处理意见“宫贵山不能栽棚子”,临走时,我告诉何某,那两格棚子不准栽,任何时候栽了我都来拔掉。5.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随中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0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蒋某于2018年11月4日在遭受外力作用下造成的主要损伤为:T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二)从受伤之日起,建议伤后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90天。6.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7.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殷店派出所民警传唤宫贵山到案,过程中,宫贵山始终配合,无逃跑、抗拒等行为。8.被告人宫贵山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2004年以来,我和邻居王某因为占地的原因多次起矛盾,2018年11月,我请挖机在屋子前面挖地准备搞香菇棚子,和王某有过争吵,王某把他的柴火丢到我准备搞棚子的地方。2018年11月4日早上,我开拖拉机被王某堆的柴火挡住了,让他将柴火挪一下,王某不挪,我就和他吵了起来,王某给宫书记打电话让他过来。大概十点左右宫书记过来了,我和老婆何某就出来了,王某和老婆蒋某也出来了,我们就还为那块地争吵,蒋某就跑过来抓我的脸,王某抓住我的手,何某就上去和王某搞起来了,我就和蒋某打起来了。王某把何某打倒在地上后踢她,我把蒋某推倒在地上打,把她按在地上,宫书记把我扯起来,我们就停手了。9.被害人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蒋某受伤后在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286.57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546.13元,另支出门诊治疗费4854.3元,共计15687元。10.被害人蒋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蒋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关于宫贵山所提“其未打伤蒋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并非被告人打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宫贵山原在公安机关即供述其将蒋某推倒在地上打,所供述的内容与证人宫某的证言“两人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撕扯的厉害,衣服都撕扯坏了,撕扯中,宫贵山把蒋云芳按在地上,把我也绊倒了”、证人何某的证言“宫贵山把蒋某按在地上”、证人王某的证言“宫贵山就冲过来对我老婆拳打脚踢”、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宫贵山就冲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上,我抓住他的衣服,他对我拳打脚踢”等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其将蒋某打伤的犯罪事实。其庭审中虽辩解未打伤蒋某,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庭审中所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贵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宫贵山的犯罪行为造成蒋某轻伤,蒋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宫贵山依法应当赔偿。蒋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因未构成残疾、所提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以对宫贵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贵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宫贵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人民币460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康

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芷孜 搜索“”